(2017)浙052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文兵与朱家托、孙万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兵,朱家托,孙万宏,孙传昌,利辛县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抚松支公司,刘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38号原告:丁文兵,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勇,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斌,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家托,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万宏,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孙传昌,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利辛县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双桥东3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赵海生,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向阳西路丽景名都1号-4号门面。负责人:孙玉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333号40幢。负责人:谢文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抚松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抚松镇松山大街锦绣花园A7-A8号楼10号门市。负责人:赵春雷,经理。被告:刘红,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文兵与被告朱家托、孙万宏、孙传昌、利辛县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鹰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利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攀枝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抚松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抚松公司”)、刘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勇、被告朱家托和刘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被告孙万宏、孙传昌、被告平安利辛公司和平安攀枝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鹰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生、被告太平洋抚松公司负责人赵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1054.7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07月16日凌晨,被告朱家托驾驶严重超载(超载率为35.68%)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聂线由西往东行驶,当日2时许,途径沪聂线190KM+660M路段处时,因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车道上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皖19/84172变型拖拉机”,与正在道路上查看拖拉机故障的杜俊和丁文兵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家托负事故主要责任,杜俊和丁文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朱家托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系车主刘红所雇佣,并接受其指派从事“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活动。孙万宏、孙传昌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约定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系未经被告同意搭乘被告车辆到吴江的,故被告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瑞鹰汽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平安利辛公司辩称,对原、被告所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确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按保险合同和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保险公司有10%绝对免赔率。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如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平安攀枝花公司辩称,皖19/8417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如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太平洋抚松公司书面答辩,对原告丁文兵所诉的交通事故无异议,皖19/8417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愿按责任限额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刘红辩称,被告系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平安利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约定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丁文兵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丁文兵、被告朱家托、孙万宏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丁文兵在医院治疗及发生医疗费30288.54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丁文兵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以及发生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4、车票和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发生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6、暂住证、工作证明和工资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起至6月在广德牛头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的事实。被告朱家托、刘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朱家托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被告孙万宏、孙传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利辛公司、平安攀枝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企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予以佐证,故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的证明目的。被告瑞鹰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生、被告太平洋抚松公司负责人赵春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朱家托、刘红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且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交广德牛头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但未有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的证据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凭证予以佐证,被告被告平安利辛公司、平安攀枝花公司关于证据6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3、4、5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孙万宏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拖拉机保险单”。证明被告所有的皖19/84172变型拖拉机参加保险的事实。原告丁文兵、被告朱家托、孙传昌、平安利辛公司、平安攀枝花公司、刘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瑞鹰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生、被告太平洋抚松公司负责人赵春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孙万宏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利辛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和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证明车辆参加机动车保险以及责任免除事项和保险公司履行免责告知义务的事实。原告丁文兵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朱家托、刘红、孙万宏、孙传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机动车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不应有绝对免赔率。被告瑞鹰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生、被告太平洋抚松公司负责人赵春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红作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朱家托、孙传昌、瑞鹰汽运公司、平安攀枝花公司、太平洋抚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6年07月16日凌晨,被告朱家托驾驶严重超载(超载率为35.68%)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聂线由西往东行驶,当日2时许,途径沪聂线190KM+660M路段处时,因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车道上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皖19/84172变型拖拉机”,与正在道路上查看拖拉机故障的杜俊和丁文兵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家托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万宏、杜俊和丁文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文兵被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创伤性脾破裂”等。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8天,至同年8月23日出院。原告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30288.54元(含非医保用药2731.96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丁文兵的损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其车祸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另,原告丁文兵伤后误工期建议120日,护理期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90日。原告丁文兵为此发生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瑞鹰汽运公司名下,被告刘红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朱家托受雇于刘红,从事该车的驾驶活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利辛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零时至2017年5月23日24时止。“皖S×××××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利辛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办理保险时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利辛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支付原告丁文兵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万宏系“皖19/84172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抚松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零时至2016年7月29日24时止;在被告平安攀枝花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零时至2016年7月24日24时止。投保时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即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家托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且违反规定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60%责任。被告孙万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处置,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20%责任。原告丁文兵和案外人杜俊在车道内停留,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应负次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各承担10%责任。对于原告丁文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丁文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30288.5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文兵在医院抢救治疗3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0元。丁文兵在医院治疗、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954元/年计算,即103.98元/天,护理费为6238.8元。原告丁文兵的损伤“创伤性脾破裂”等,加强营养有助康复,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共计2700元。丁文兵治疗损伤期间,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受伤后确有误工损失存在,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元/年计算,即123.3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4796元。丁文兵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文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37196元。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发生鉴定费2000元,其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文兵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告丁文兵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得赔偿:医疗费302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6238.8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796元、残疾赔偿金1371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9859.34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19/84172变型拖拉机”分别在被告平安利辛公司和太平洋抚松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平安利辛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文兵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被告太平洋抚松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文兵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55000元,余额89859.34元,按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即被告朱家托承担53915.6元,被告孙万宏17971.8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朱家托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平安利辛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及10%绝对免赔率,可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45968.79元,被告平安利辛公司合计理赔110968.7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需支付100968.79元,朱家托赔偿7946.8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红代朱家托支付原告丁文兵20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余12053.19元,被告平安利辛公司应在理赔款中实际支付原告88915.6元,支付被告刘红12053.19元。被告孙万宏驾驶的“皖19/84172变型拖拉机”在平安攀枝花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扣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及3%绝对免赔率,可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16514.71元,孙万宏赔偿145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参加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丁文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968.79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丁文兵88915.6元,支付被告刘红12053.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抚松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参加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丁文兵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参加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丁文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514.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孙万宏赔偿原告丁文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457.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丁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原告丁文兵承担209元,被告朱家托、刘红承担630元,被告孙万宏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