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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李新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李新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03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04481703Q。主要负责人:徐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富、陈依宁,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成,男,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被告李新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22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李新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22时,毛余玲驾驶由潘荣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耶溪香湖郡地方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车上乘坐高玲玲)发生两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毛余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高玲玲无责任。原告在向案外人潘荣支付29481元之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认定的事故认定书、保险记录代抄单、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赔款计算书、照片、权益转让书、转账记录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成驾驶车辆与案外人毛余玲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案外人潘荣支付保险赔偿款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毛余玲与被告李新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及双方均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就本案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李新成在本案中实际应赔付(29481元-2000元)×30%+2000元=10244.3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224.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成应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224.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李新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燕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证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