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4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从宝芹与薛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宝芹,薛银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277号原告:从宝芹,女,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宁(原告之夫),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被告:薛银锋,男,199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从宝芹与被告薛银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宝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银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从宝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5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7月25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为5920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1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徐军于2016年5月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徐军之父徐金荣于2017年7月25日代徐军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提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薛银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徐军、被告薛银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从宝芹现金20000元,月利率2%,利随本清。”后徐军及被告未还款,致起讼争。审理中,徐军之父于2017年7月25日代徐军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被告薛银锋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确认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的利息和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银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从宝芹借款115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以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为5920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1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计2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xxx123。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