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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臧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男,1980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六安市霍邱县。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6月19日肥东县公安局再次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在逃),7月15日被抓获。本院于7月20日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代理检察员程灿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臧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到撮镇镇宣小路与大彭路交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臧某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臧某酒后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沿肥东县撮镇镇宣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彭路交口附近,与韩某驾驶的皖A×××××号轿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臧某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2mg/100ml。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臧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臧某在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期间逃跑,2016年12月2日主动到霍邱县花园派出所投案,当日被送至霍邱县看守所关押,同年12月9日肥东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臧某不能到案,我院将案卷退回。7月15日被告人臧某被南京铁路公安处丹阳派出所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书证,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臧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10.2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6年12月2日至9日刑事拘留八日,刑期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晓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毓茗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