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俄底小农、赤黑日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底小农,赤黑日土,吉木什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底小农,男,1995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现住临沧市临翔区。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赤黑日土,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文盲,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现住临沧市临翔区。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吉木什聪,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现住临沧市临翔区。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底小农、赤黑日土、吉木什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出现,故本院于2017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底小农、赤黑日土、吉木什聪,翻译人员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俄底小农与被害人罗某在临沧市临翔区博尚镇蜀兴砖厂因搬砖问题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吉木什聪、赤黑日土看到俄底小农被罗某掐住脖子后,前去帮忙俄底小农,赤黑日土使用一块红砖殴打罗某,吉木什聪使用拳脚殴打罗某。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此次损伤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三被告人赔付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俄底小农、赤黑日土、吉木什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赵某、李某、朱某的证词,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底小农、赤黑日土、吉木什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划分。三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俄底小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赤黑日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吉木什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世俊审 判 员 郝 袁人民陪审员 袁春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