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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8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永科与甘肃省长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科,甘肃省长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28民初433号原告:杨永科,男,生于1947年5月18日,汉族,住陕西省千阳县崔家头镇。被告:甘肃省长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民主西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664304133。法定代表人:刘彩红,经理。原告杨永科与被告甘肃省长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6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位于千阳县南寨镇南寨村八组的工地看场地。当时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包吃包住。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为被告看守工地,至今仍未间断。但被告只给付了2013年度的工资,2014年给付工资12500元。从2014年后,再也没有给付过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永科起诉后,经本院审查及调查,甘肃长平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晓亮,原告系为李晓亮雇佣的场地看护人员。故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永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1元,退还原告杨永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应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