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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7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穆铁霈与陈硕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铁霈,陈硕,赵军,北京鹏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闫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7388号原告:穆铁霈,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琼,北京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硕,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正,北京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鹏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2号428室。法定代表人:赵军。第三人:赵军,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第三人:闫鹏,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穆铁霈与被告陈硕、第三人北京鹏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航空公司)、第三人赵军、第三人闫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琼,被告陈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鹏程航空公司、赵军、闫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铁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硕依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之义务,将陈硕持有的鹏程航空公司33.3%股份(出资额100万元)转让至穆铁霈名下,并依法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鹏程航空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陈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陈硕与穆铁霈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硕与穆铁霈就陈硕持有的鹏程航空公司33.3%股份转让给穆铁霈,穆铁霈于2016年7月25日前向陈硕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陈硕应在该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鹏程航空公司所在地的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此次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并承诺将根据该协议,尽全力完成此次股权转让在鹏程航空公司所在地的工商管理机关的合法登记。之后,穆铁霈向陈硕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万元,但陈硕至今未申请办理此次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并完成股权转让手续,鹏程航空公司亦未配合双方办理。故穆铁霈诉至法院。被告陈硕答辩称:同意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的承担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穆铁霈提交:1.股权转让协议书;2.转账凭证。陈硕提交:1.公证书。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鹏程航空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穆铁霈提交的证据1-2;陈硕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内容及履行2016年7月20日,陈硕(转让方)与穆铁霈(受让方)就涉案股权事宜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鹏程航空公司是1998年11月25日依法成立的内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军,注册号为110105000207634,注册资本为300万元。鹏程航空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闫鹏,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33.3%;陈硕,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33.3%%;赵军,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33.3%。陈硕将其在鹏程航空公司持有的33.3%股权以1.2万元转让给穆铁霈。上述股权转让价款应于本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由相应的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转让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鹏程航空公司所在地的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此次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转让方承诺将根据��协议,尽其全力完成此次股权转让在鹏程航空公司所在地的工商管理机关获得合法的登记。转让方保证其合法拥有本协议项下所转让的鹏程航空公司的股权以及具有合法的资格和权利向受让方转让股权。转让方保证在转让的股权上无任何的留置、抵押、质押和其他第三人可能主张的权利。2016年7月27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26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内容如下:申请人陈硕为留存证据,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向本公证处申请对其分别向赵军、闫鹏邮寄《公司股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陈硕填写《国内标准快递》单(1019839611320),并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公司股权转让通知》一份,收件人:赵军,电话/手机:无,地址:陕西省泾阳县泾干大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属院1单元101室......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陈硕填写《国内标准快递》单(1019839159220),并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公司股权转让通知》一份,收件人:赵军,电话/手机:6523****,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里13楼1门803室......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陈硕填写《国内标准快递》单(1019839237720),并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公司股权转让通知》一份,收件人:闫鹏,电话/手机:无,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保安胡同1号......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公司股权转让通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该原件为陈硕当场寄往上述地址及收件人。《公证书》所附《公司股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如下:本股东拟将鹏程航空公司的1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3.3%)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穆铁霈,如你(股东)不同意转让,请于接此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本通知载明的转让价格收购本人拟转让的股权。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书面答复或者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2016年9月16日,穆铁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硕汇款1.2万元。二、鹏程航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鹏程航空公司于1998年11月25日注册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2名:北京明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为20%;王云鹏,出资额40万元,出资比例为80%。后鹏程航空公司历经数次股权转让,现该公司于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如下:陈硕,出资额100万元;赵军,出资额100万元;闫鹏,出资额100万元。2016年4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05执3530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对鹏程航空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鹏程航空公司的工商登记于2016年4月5日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在此之后即2016年7月20日订立,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书》订立之日,履行涉案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之客观条件事实上并不具备,且该履行上的障碍持续至本院庭审时始终存在。故现原告穆铁霈有关要求被告陈硕将其持有的鹏程航空公司33.3%股权转让至穆铁霈名下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鹏程航空公司予以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请求,因不具备履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穆铁霈可待具备办理涉案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履行条件之时,再行向相对人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铁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穆铁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璐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刘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仰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