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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管会文与欧阳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会文,欧阳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807号原告:管会文,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清,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欧阳海金,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管会文与被告欧阳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海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计人民币16万元,并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欧阳海金开设服装厂期间,自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分五次共向其借款16万元尚未偿还,故诉请判令清偿。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证和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欧阳海金出具的五份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阳海金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014年3月20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5日向管会文借人民币2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4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共计借款16万元。之后,欧阳海金未偿还,管会文因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管会文主张本案债权16万元,有其举证的由欧阳海金出具的五份借据原件在案佐证,借据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因金钱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欧阳海金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相关诉权。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尽管欧阳海金出具的借据中没有载明归还期限和利率,但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按照年利率6%自其主张之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也可以支持。因此,管会文在本案中诉请判令欧阳海金还本付息之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海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管会文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欧阳海金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兴发人民陪审员  袁郁华人民陪审员  钟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仪炜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