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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付路青、胡丽平、绿地集团成都新都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付路青,胡丽平,绿地集团成都新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0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沙湾路。负责人:岳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路青,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锦溪镇。被告:胡丽平,女,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被告:绿地集团成都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孙志文,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农��)与付路青、胡丽平、绿地集团成都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路青、胡丽平、绿地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付路青、胡丽平归还剩余本金312083.29元,截止至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508.58元合计318591.87元;二、付路青、胡丽平承担律师费、邮递费40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三、绿地公司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3月20日农行与付路青、胡丽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5万元,同时付路青、胡丽平以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诚信路×号×栋×单元×楼×号住房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以及绿地公司的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付路青、胡丽平、绿地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付路青、胡丽平签署《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农行申请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同日,胡丽平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确认��案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2015年3月20日,付路青、胡丽平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贷款人农行、保证人绿地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付路青、胡丽平向农行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诚信路×号×栋×单元×楼×号的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采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还款账户账号/卡号622×××81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保证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绿地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该合同还就借款、先决条件、借款提取、还款、提前还款、债权债务转让、借款人声明与保证、合同中止或终止、借款担保、贷款人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违约责任、保险、费用收取和承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其他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由农行、绿地加盖公章,付路青、胡丽平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农行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35万,案涉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5.9%、逾期利率8.85%。此后,付路青、胡丽平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23日,付路青、胡丽平尚欠本金312083.29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6508.58元。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30日农行经公证向付路青、胡丽平和绿地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案涉贷款于2016年9月10日提前到期,要求付路青、胡丽平归还案涉合同项下全部结欠本金和利息,及要求绿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账、公证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在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农行农行按���履行了出借35万元的借款义务,付路青、胡丽平及绿地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已查明,截止2016年9月23日,付路青、胡丽平尚欠本金312083.29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6508.58元,农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复读的收取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对农行要求付路青、胡丽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已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现无证据证实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且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绿地公司应按约对付路青、胡丽平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农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关于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中公证邮递费共计40元,有公证书、EMS回单及收���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对农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路青、胡丽平、绿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路青、胡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农行偿还贷款本金312083.29元、邮递费40元、截止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6508.58元,并以312083.2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二、成都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付路青、胡丽平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付路青、胡丽平的追偿权;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诉讼保全费2949.5元、公告费260元,由付路青、胡丽平负担;成都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付路青、胡丽平的追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溱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人民陪审员 李 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