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9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杜厚红与邹才明、镇江新区富昌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厚红,邹才明,镇江新区富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民初633号原告:杜厚红,女,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根宝,男,194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被告:邹才明,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镇江新区富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港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钱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址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雅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厚红与被告邹才明、被告镇江新区富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厚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根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及被告邹才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59.1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区港中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8号附近,与被告邹才明违章停放的苏L×××××、苏L×××××半挂牵引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邹才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牵引车为被告物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赔偿的分项请求为:医疗费40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财产损失630元(车辆损失530元,评估费100元)、辅助器具费63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864元。合计25659.18元。被告邹才明未作答辩。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其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比例内进行赔付,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标准应降低,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且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区港中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8号附近,与被告邹才明驾驶、停于路边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重型普通半挂车)相碰,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才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7日出院,救护车抢救费250元,门诊、住院医疗费计4012.18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厚红右耻骨上支骨折,右耳廓裂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L×××××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邹才明系车辆驾驶员,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镇江市大港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押运人员(临时工),日工资100元,当天结算。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53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且已经维修。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邹才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厚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为证,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3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4262.18元(含救护车抢救费250元),有病历和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按每天35元计算10天,计35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需加强营养,本院确定按每天23元计算30天,营养费计69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1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20天,护理费计2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镇江市大港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任押运人员,根据相关证明可按日工资10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本院确定交通费4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53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且已经维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无医嘱购买拐杖1根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为20995.1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邹才明管理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20995.1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302.1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063元,物质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3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的鉴定费2360元,有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定当事人负担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厚红20995.18元。二、驳回原告杜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杜厚红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晓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雯雯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