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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更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怀建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怀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227号罪犯赵怀建,男,1949年2月7日出生于山西祁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2)祁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怀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于2014年9月17日交付平遥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赵怀建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怀建在服刑期间,遵守监狱纪律,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分为80.5分,生产劳动中能够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服刑考核期内共获监狱表扬4次,折后余318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赵怀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怀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