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志渊与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渊,刘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389号申请执行人李志渊,男性,汉族,1968年4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刘建军,男性,汉族,1967年6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5104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志渊申请执行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刘建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建军偿还申请人李志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负担案件本案受理费1040元及本案执行费67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