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审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给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审,滨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凯欣建材有限公司,季玉波,孙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给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胡集镇农场。法定代表人:季惠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双,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法定代表人:胡云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冉,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何坊乡史马村。法定代表人:季玉波,经理。原审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凯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惠民县何坊乡乐胡路北侧(史马村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孙成,经理。原审被告:季玉波,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原告被审:孙荣,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原审被告:孙成,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山东给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原审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凯欣建材有限公司、季玉波、孙荣、孙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给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是附条件合同,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三方反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主债权为人民币肆佰(大写)万元,该主债权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借款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根据这一条款内容可知,上诉人只有在被上诉人偿还了全部贷款数额的情况下才产生反担保责任。本案中债权银行向原审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放款400万元,而被上诉人仅代偿了2317647.91元,并未将全部贷款进行偿还。所以《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所附实现反担保的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其仅有权向天合牧业进行债务追偿。二、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保证期限,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滨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辩称,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参加一审庭审,对其诉讼权利已经放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本案的错误认识错误理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凯欣建材有限公司、季玉波、孙荣、孙成均未作陈述。被上诉人滨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2317647.91元;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为127953.34元,自2014年7月22日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山东省惠民县凯欣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给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季玉波、孙荣、孙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7日,中行滨城支行与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和《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滨城支行向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400万元,并向其提供贷款4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年利率为7.8%。当日,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为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违约导致代偿,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为(甲方)与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凯欣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给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季玉波、孙荣、孙成(丁方)签订《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中行滨城支行签订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和借款合同,丙方和丁方为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额度范围为主债权400万元和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因债务人违约造成的违约金、甲方实现担保追偿权和反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滨城支行向被告天合公司贷款400万元。因被告天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5月20日,中行滨城支行分十四次从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的账户中扣款2317647.91元(详见附表)。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偿后,向上述被告索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中行滨城支行与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和《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凯欣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给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季玉波、孙荣、孙成签订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担保向银行借款未按时偿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原告主动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317647.91元,并支付以代偿款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至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属违约金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凯欣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给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季玉波、孙荣、孙成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列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凯欣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给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季玉波、孙荣、孙成未按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偿款2317647.91元及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为127953.34元〈计算方式见附表〉;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317647.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凯欣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给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季玉波、孙荣、孙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5元,由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凯欣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给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季玉波、孙荣、孙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更名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于2015年11月27日更名为滨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滨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与上诉人山东给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签订《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上诉人滨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上述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借款人代偿全部借款后才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是自被上诉人代偿之日起两年,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5月20日连续共为债务人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代偿2317647.91元,至2014年8月1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不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反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5元,由上诉人山东给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高国强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