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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甘双业与邓春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双业,邓春阳,徐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658号原告:甘双业,男,生于1959年5月1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邓春阳,男,生于1967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徐昌林,男,生于1972年8月28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甘双业与被告邓春阳、徐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邱文彬、代理审判员彭松林、人民陪审员夏春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双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阳、徐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双业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春阳同属一个村村民。2014年2月20日,被告邓春阳因承包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出具书面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承诺一旦收到工程款就偿还给原告。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邓春阳催收借款,被告称无钱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条并提供担保。被告亲笔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载明金额180000元(含利息80000元),由郭明和徐昌林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担保人郭明于2016年10月因车祸死亡,原告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邓春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80000元,被告徐昌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收条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签单)原件各1份,证实被告邓春阳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徐昌林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邓春阳、徐昌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邓春阳、徐昌林同属一个行政村。2014年2月20日,被告邓春阳因承包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未出具书面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当日,原告将此款存入被告邓春阳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帐户上(卡号:6210330810009536279),被告同时在存款单上注明“借款属实。邓春阳2014.2月20日”。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邓春阳催收借款,被告无钱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条并提供担保,被告亲笔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给邓春阳现金人民币(大写数字)壹拾捌万圆整,即1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共10个月。全部借款于2015年10月30日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郭明和徐昌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收条载明:“今收到甘双业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收款人:邓春阳2015年元月1日”。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邓春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80000元,被告徐昌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担保人徐昌林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徐昌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担保人郭明因车祸已死亡,原告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邓春阳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甘双业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以及原告给被告邓春阳存款的凭证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邓春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邓春阳应依法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虽然被告邓春阳在补写借条时将之前的利息载入借款总金额内,但原告认可利息为80000元并自愿予以放弃,仅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担保人徐昌林的责任问题,庭审中查明其担保期限已过,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徐昌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春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春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双业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驳回原告甘双业对被告徐昌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邓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文彬代理审判员  彭松林人民陪审员  夏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明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