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23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唐腾师、王美金恢复原状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腾师,王美金,陶巧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93号申请执行人:唐腾师,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凤山县。申请执行人:王美金,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凤山县。被执行人:陶巧亿,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凤山县。申请执行人唐腾师、王美金与被执行人陶巧亿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122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陶巧亿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唐腾师、王美金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93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将申请执行人唐腾师、王美金房屋正面墙壁、阳台地板及栏杆、门窗的粪便清洗干净,恢复房屋干净原状;2、负担(2017)桂1223民初122号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动员,被执行人仍拒不自动履行。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进行强制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事项本院已强制执行完毕,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甘多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