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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保平与薛玉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平,薛玉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769号原告:李保平,山西省临县石白头乡大岭上村9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公韬,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生,吕梁市离石区新建沟**号。被告:薛玉保,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赵家山村051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吕梁市离石区晋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592990860L。负责人:孙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玉保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李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3246.38元;2.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司法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203.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上午,原告李保平驾驶被告薛玉保所有的陕K×××××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从大中局煤矿拉煤行驶至该煤矿大门外附近路段时,不慎跌落发生单方事故,致原告李保平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同日入住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陕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被保险人为薛玉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均被拒绝,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薛玉保辩称,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应当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无事故认定书等权威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薛玉保,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2016年7月5日,原告李保平驾驶被告薛玉保所有的陕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离石背沟煤矿拉煤,装煤后行驶至大门口,发现篷布松动,在加固过程中从车上掉在地上受伤。发生事故后薛玉保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赴现场勘查,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记录中显示:薛玉保于2016年7月5日10时21分报案,出险经过:司机拉煤后盖篷布从车上摔下。发生事故后未向交警部门报案。2016年7月5日,原告李保平入吕梁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7月11日出院,住院7天,主要诊断为:左跟骨粉碎骨折。出院吩咐: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等。住院医疗费15752.15元,门诊医疗费341.5元,共16093.65元。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6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李保平的损伤程度达到十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认可。李保平与妻子刘海连生育一子,姓名李杰,2005年10月9日生,就读于马茂庄小学。李保平一家自2009年起租住在离石区马茂庄村崔达元院内。李保平准驾车型为A2,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李保平为薛玉保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2016年7月5日10时21分,薛玉保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查,保险报案记录记载出险经过为司机拉煤盖篷布时从车上摔下,可以证实原告从车上掉下摔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事故属单方事故,向交警部门报案不是理赔的必备条件,只要事故真实,就应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保平损失:1、医疗费:共1609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7天×50元﹦350元。3、营养费: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酌情考虑30天,30天×30元=900元。4、护理费:医嘱出院3月左下肢避免负重,酌情护理3个月,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6933元÷365天×90天=9106.77元。5、误工费:医嘱出院3月左下肢避免负重,原告请求按97天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李保平为大货车司机,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68837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65天×97天=18293.67元。6、伤残补助:李保平为农业户口,但2009年起居住在离石区马茂庄村,在城镇从事运输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采纳,按10级伤残计算,2735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54704元。7、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原告与父亲关系的证据,不予考虑扶养费;李文全与妻子刘海连生育一子李杰,2005年10月生,需抚养7年,结合学籍卡,可以证明李杰在城市居住,按城镇居民计算抚养费,1699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年×10%÷2人=5947.55元。8、交通住宿费:无票据,酌情考虑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为实际支出费用,认可1700元。以上10项共计112595.64元,原告主张102203.73元应予准许,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在陕KA44**号车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保平各项损失共计10220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44元,减半收取计1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