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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颜宝福与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宝福,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638号原告:颜宝福,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何金水,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沿十四路西)。法定代表人:章道华,该公司经理。原告颜宝福为诉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资359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颜宝福自2013年3月起在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约定月薪为人民币3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尚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的工资4433元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工资31500元,合计尚欠原告工资35933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欠款拒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颜宝福工资人民币35933元。如果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方式信人民陪审员  陈道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余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