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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屠国民与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国民,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329号原告:屠国民,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钦,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昆鹏,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70968586M,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登城北路40号第2幢。法定代表人:胡迎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国民与被告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国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钦、被告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峰、包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俞锦红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日为4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案外人俞锦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1日。该借款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日、6月3日,原告根据案外人俞锦红的要求,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帐户。借款到期后,俞锦红未偿还。2016年2月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庭审中答辩: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旭辉在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通知上签收日期2016年2月5日,存在倒签可能,如果倒签属实,被告脱保,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鉴定。但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借款人俞锦红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俞锦红向原告屠国民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1日,该借款由被告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对逾期还款、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2015年6月1日、6月3日,原告屠国民根据借款人俞锦红的指示要求,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帐户。借款到期后,俞锦红未偿还。2016年2月5日,原告屠国民向被告发出要求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通知,被告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旭辉在该通知上签注:通知已收,公司尽快协调支付,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但被告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俞锦红经被告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屠国民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转款凭证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借款人俞锦红未偿还时,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屠国民所主张的借款利率,系双方约定,未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因被告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屠国民仅起诉保证人即被告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俞锦红追偿,故原告屠国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仅凭怀疑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其余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屠国民(借款人俞锦红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8970元,由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屠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严宇龙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笔录纸签名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