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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字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牟代容与周丙增、北京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代容,周丙增,北京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字4253号原告:牟代容,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被告:周丙增,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被告:北京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宫村648号。法定代表人:师秀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22号主楼2层。负责人:刘龙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女,公司员工。原告牟代容与被告周丙增、北京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通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安诚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979.5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丙增、吉运通公司共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29日晚,被告周丙增驾驶京A×××××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苍南县灵溪镇驶往温州市区方向,18时38分许,途经104国道1974KM+350M即平阳县萧江镇后林新村路口时,与路口右侧往左由原告牟代容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部分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丙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生有二子,长子张欢,2006年6月15日出生,次子张乐,2010年4月19日出生。原告父亲牟万银,1955年3月4日出生,母亲鲁家娥,1957年2月17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4个子女。原告提供证据:户口本、珙县洛亥镇腊坪村委会证明、威信县罗布镇罗布社区居委会证明、威信县罗布镇罗布社区治安保卫委员会和威信县公安局罗布派出所联署证明。被告安诚财保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不予认可,应提供派出所证明。法院认定及理由:村委会和居委会对所在辖区居民的人口与社会关系具备证明资格,特别在原告与其丈夫儿子的户籍不在同一户中,无法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中进行全面求证的情况下,村委会和居委会作为直接接触和了解辖区居民的基层群众组织,具备相应的证明资格和证明力。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京A×××××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吉运通公司,保险人为被告安诚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五、司法鉴定结论:2017年5月17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周丙增共垫付原告损失6000元,被告安诚财保北京分公司垫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七、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1568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日×30元/日)。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4.误工费12261.37元(120日×37295元/年÷365日/年)。5.护理费8199.59元[35日×160元/日+(60日-35日)×37954元/年÷365日/年)]。6.交通费酌定750元。7.残疾赔偿金78280.5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9.车辆损失500元。10.施救费110元。11.停车费70元。12.鉴定费1480元。原告主张:1.医疗费1570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日×30元/日=1050元;3.营养费60日×30元/日=1800元;4.误工费120日×(56385元/年÷365日/年)=18538元;5.护理费35日×160元/日+(60-35)日×(56385元/年÷365日/年)=9462元;6.残疾赔偿金22866元/年×20年×10%=457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2548.50元(长子17359元/年×7年×10%÷2=6076元;次子17359元/年×11年×10%÷2=9548元;父亲17359元/年×19年×10%÷4=8245元;母亲17359元/年×20年×10%÷4=8679.50元);9.鉴定费1480元;10.交通费1000元;11.停车费70元;12.施救费110元;13.车辆损失费1200元。被告安诚财保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肋骨固定带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00元/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为宜;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26000元;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50元;车辆维修费没有经过定损,认可5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举证证明肋骨固定带费用的必要性和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安诚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适龄劳动者,未提供近三年平均工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其误工标准按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295元标准计算;护理标准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按160元/日计算,非住院期间按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32548.50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未经定损,被告安诚财保北京分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予以采纳。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周丙增作为本案事故直接侵害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作为车主的被告吉运通公司与被告周丙增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吉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方承担80%事故责任。按上述所认定的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第1-10项共计122632.45元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安诚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14101.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6824.79元[(122632.45元-114101.46元)×80%]。原告上述第11-12项损失1550元应由被告周丙增承担80%即1240元(1550×80%)。综上,被告周丙增多支付了4760元(已支付原告的6000元-应承担的费用1240元),被告安诚财保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06166.25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14101.46元+商业险赔偿金额6824.79元-周丙增多支付的4760元)。被告周丙增、多支付的4760元由其与被告安诚财保北京分公司自行结算。被告周丙增、吉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代容保险金106166.25元;二、驳回原告牟代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牟代容承担111元,周丙增承担1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