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雷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雷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729号原告: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699号,统一社会代码91500104202988424B。法定代表人:张正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宏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雷雨,女,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雷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刁宏伟,被告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退还租房押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通过房屋中介公司就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96号7栋33-7号房屋达成了房屋租赁协议,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租房押金4000元。后因被告房屋热水器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一直未维修,同年9月底,在要求被告维修热水器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方也同意解除,但后来被告也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押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庭审后,因原告考虑到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自愿将租房押金4000元中的2000元用来折抵被告的损失,只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现原告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被告雷雨辩称,原告所说热水器不能使用的问题,现在的租客已经提供证明热水器能够正常使用,原告只是想找个搬走的借口,原告到现在都还没有跟被告交接,水电气卡都未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雷雨房屋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96号7栋33-7号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为1800元每月,一季度支付一次,租房押金为4000元,租赁期限届满或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可终止本协议,等等约定。《租赁协议书》签订,原告将押金4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从2016年10月1日起不再租住该房屋,被告予以同意。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搬离该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至2016年9月,同时缴纳截止于2016年9月30日租房期间产生的水、电、气及物业管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示的租赁协议书、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水电气物管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在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后,双方因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在结清水电气等费用后,被告就应退还原告租房时支付的押金,本案原告在签订租房协议时支付的押金4000元,被告应该予以退还,因原告考虑到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自愿将租房押金4000元中的2000元用来折抵被告的损失,只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房押金2000元。如果雷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雷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