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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召贤装潢设汁有限公司诉江顺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召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江顺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召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意路499号2幢A座5162室。法定代表人:王进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顺舰,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二路71号。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召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召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顺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召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江顺舰自行承担20%次要责任;对其余80%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同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召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江顺舰违法载客,应当承担至少20%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2011年8月21日购车时即为公司自用办理了运输许可证。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明知。事发时驾驶员是为完成自己工作的职务行为,并非商业营运行为。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江顺舰答辩称,同意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事发时涉案车辆处于非营运状态的主张,认为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江顺舰不同意召贤公司关于其应当自行承担20%责任的主张,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了双方责任。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召贤公司营业范围在2016年已变更为包括货运。召贤公司名下有一百多辆汽车,均为货车,证明召贤公司是运输企业。涉案车辆办理了运输证,2015年年审时车辆使用性质是货运,故涉案车辆是营运车辆。召贤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时提交的行驶证注明为非营运,但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为其办理保险时明确提示过,如系营运车,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召贤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江顺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召贤公司、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一、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166,095.9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92,305.60元(57,692元×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护理费5,3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5元(25元×5天、30元×13天),出院后按结论以4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36,981(5,283元/月×7个月)、交通费500元(估算)、辅助器具费2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估算)、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江顺舰,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人寿保险按照召贤公司职员蒲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江顺舰,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由召贤公司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召贤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6日20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园路出东方路西约30米处,召贤公司职员蒲某因职务行为驾驶该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XXX**中型普通客车在此处停车,适遇江顺舰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搭乘其妻子沈某由东向西通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江顺舰和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某未按规定装载货物,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沈某及江顺舰无事故责任。召贤公司就牌号为沪BXXX**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商业险保险单正本载明该车使用性质“非营运”;在特别约定处载明“使用性质特别约定: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其上加盖内容为“特别约定条款见保单正本背面,条款已随保单正本交付客户”的印章。上述商业险条款中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十八条载明:“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一)事发当日,江顺舰被救护车送至本市第九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额骨骨折、气颅、左眼球破裂、颈椎过伸伤、下颌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双侧、额突)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同年6月27日在该院耳鼻喉病房住院0.5天,同日转至该院神外病区住院治疗5.5天至同年7月6日出院,同日转至该院骨科病区住院治疗12天至同年7月18日出院,于7月25日至该院复诊后,于同年7月29日至8月3日在该院口四病区住院治疗5.5天,出院当天至该院门诊治疗一次,又分别于同年8月8日、8月10日、8月19日、9月14日、9月23日、9月25日、10月8日、10月19日、11月21日、11月26日、12月3日、12月5日、12月21日、2016年1月4日至本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十四次。为上述治疗,江顺舰共发生医药费165,545.95元(包含救护车费47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50元)。江顺舰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515元(共18天)。(二)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对江顺舰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评定,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江顺舰因本起事故致左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颅颌面多发骨折、气颅、鼻中隔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皮肤裂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长15.5CM,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90-120天。江顺舰支出鉴定费5,000元。(三)江顺舰于1957年8月27日出生,系本市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12月9日,江顺舰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江顺舰受聘担任该公司驾驶员,期限为2015年,每月基本劳务报酬1,820元(系本市当时最低工资)。该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江顺舰自2014年3月起在该公司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5,283元,以银行转账,自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至今未来上班,在家休养,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和部分奖金,共计损失31,698元(2015年8月8日系发2015年1-6月加班工资,不是7月份工资收入)。江顺舰名下上海银行账户清单显示,江顺舰自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工资收入91,715元(平均6,551元/月)。(四)江顺舰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江顺舰购买颈托一个,支出220元。(五)审理中,江顺舰、召贤公司、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一致同意本案江顺舰损失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与沈某(已另诉处理)平分。江顺舰、召贤公司、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一致确认交通费500元。江顺舰主张衣物损失,未予举证,召贤公司、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对此项主张均不认可。(六)审理中,召贤公司、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虽就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一审法院还查明,肇事机动车于2011年8月31日办理机动车辆所有权证,其中载明该车使用性质“非营运”。2016年4月15日,本市闵行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就其他案件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答复“凡办理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均视为营运”。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署调查,该署答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货运车辆应当办理《道路运输证》;二、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申请办理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取得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后可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四、召贤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为沪浦310115010251,许可日期2010年7月12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车辆沪BXXX**(即本案肇事机动车)道路运输证号为浦营货045630,办理运输证日期(初始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2015年度车辆年审状态为“通过”,经查阅该车2015年年审材料,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使用性质一栏显示为“货运”。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据此认为,肇事机动车实为营运车辆,召贤公司以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投保商业险、在相应保险期间却从事营运活动,且据交警部门认定事发时该车违规装载货物即当时处于营运状态,据此认为召贤公司违反了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有权拒绝就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予以理赔。对此,江顺舰表示,从形式上看,上述商业险条款均是格式条款,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不能以此拒绝理赔商业险;召贤公司认为该车的车辆所有权证已载明该车为非营运车辆,该车系公司自用车辆,运管署无权定性该车使用性质,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仅将相关约定打印在保单上,未就保单所载特别约定内容及商业险条款的免责义务在召贤公司投保时进行释明,故上述约定对召贤公司不产生拘束力,要求相关损失在商业险内相应理赔。沈某已就本案事故所致损失向法院起诉索赔并获判决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付5,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内赔付5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顺舰、召贤公司、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就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江顺舰与沈某平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对于蒲某因其职务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其单位即召贤公司承担。召贤公司就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存在错误,故对此异议难以采纳。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对肇事机动车使用性质提出异议,根据召贤公司向有关机关提交的该车道路运输证年审材料以“营运”定性且该车事发时亦处于载货状态,以该车事发时实际从事营运活动,违反商业险条款之约定,拒赔商业险,召贤公司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就该车事发时以营运性质办理道路运输证并事发时载货运输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故确定该车虽经公安机关核发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实际由召贤公司用于营业运输,且该事实发生在商业险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显然增加了该车的事故风险,根据相关商业险条款之约定,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抗辩,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该车投保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故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商业险扣除免赔率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江顺舰无责任、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蒲某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法院确定,对江顺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召贤公司赔偿。就具体赔付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江顺舰共发生医疗费165,545.95元,有病历卡、出院小结和各种医疗费用票据等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江顺舰因本次事受伤住院共计2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40元。3、营养费。经鉴定给予江顺舰营养期60-90天,其主张营养费2,700元,召贤公司、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可予确认。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江顺舰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系本市非农业居民户口,截止事发时未超过60周岁,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92,305.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江顺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予以准许。6、护理费。经鉴定给予江顺舰护理期90-120天,江顺舰要求按40元/天计算120天并计其住院期间护理费515元,显然不当,对其已实际支出护理费,据实予以确认,就剩余102天护理期,可按4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4,595元。7、误工费。经鉴定给予江顺舰误工休息期180-210天,其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个月零24天,误工费应按此结算,江顺舰主张误工费5,283元结算,并无不当,按此金额计算误工费为35,924.40元,明显超过其工作单位证明所示误工金额31,698元,确定江顺舰误工费为31,698元。8、交通费。江顺舰主张500元,召贤公司、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可予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江顺舰因本起事故致头部多处外伤,其购买颈托护理亦属合理,酌情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江顺舰未就此项损失举证,考虑到江顺舰伤及头面部,相关衣物必然受到一定程度污损,酌定衣物损失200元。11、鉴定费,江顺舰支出鉴定费5,000元,系为查明伤情而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12、律师费。江顺舰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酌定律师费5,000元由召贤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65,5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68,785.95元,由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元,余额163,785.95元由召贤公司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392,3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护理费4,59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6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合计446,318.60元,由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6,000元,余额390,318.60元由召贤公司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200元,由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项下的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0,000元由召贤公司赔付。综上,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江顺舰61,200元;召贤公司应赔偿江顺舰564,104.5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江顺舰61,200元;二、召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顺舰564,104.5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5元,由召贤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蒲某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江顺舰和沈某无事故责任。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江顺舰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应不予采纳。肇事货车车辆行驶证上虽记载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召贤公司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亦为该货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根据城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召贤公司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肇事货车为货运营运车辆。召贤公司主张肇事货车是非营运车辆,应不予采纳。肇事货车商业险保险单在特别约定处载明,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召贤公司主张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明知肇事货车办理了运输证而同意其按非营运车辆办理商业险,缺乏依据,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悖,应不予采信。召贤公司要求人寿财保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综上,召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1元,由上诉人上海召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