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亚卓与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卓,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929号原告:张亚卓,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长岭县。被告: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中学。法定代表人:包喜发,系校长。委托代理人:吴江,系该校职工。原告张亚卓诉被告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卓诉称:我于2008年往被告处送煤53吨,总煤款为60900元,因学校没钱当时没有给付,后来换了校长说账上没有我的煤款无法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煤款60900元。被告辩称:此款账目上没有,原告与原来的校长毕某某应出具证明,什么时间、多少钱、干什么了。原告欠据上的公章无法认定真伪,如果是公章,也是以前的公章。经审理查明:2008年乌兰傲都中学从原告张亚卓处购买53吨煤,合计价款60900元未给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毕某某的证言、离任交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盖章的欠据一枚,并且购煤时原校长毕某某证实欠原告2008年煤款60900元未给付,并且提供了其离任交接书一份,其中载明了此笔款项,故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应按照出具的欠据履行给付煤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亚卓欠款60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宝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