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9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福全与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人民政府、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全,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人民政府,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天津市蓟州区交通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471号原告:赵福全,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岭,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法定代表人:钱志强,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银,村镇办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章,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文昌街30号。法定代表人:孟庆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天津市蓟州区交通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人民西路67号。法定代表人:王宗林,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雷强、郭倩,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福全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人民政府、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天津市蓟州区交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岭,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银、吴玉章,被告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雷强、郭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369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260元、丧葬费84187÷12X6=42093元、车辆损失费6151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上午原告之子赵某驾驶自有的水泥罐车往工地运送水泥砂浆,车辆途径仓桑公路尤古庄村市场北侧涵洞时,桥洞坍塌,赵某车辆掉进桥下,后水泥桥翅掉落砸在车上,致赵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桥系蓟州区水务局修建,管理者为蓟州区尤古庄镇人民政府。该桥已经使用多年,桥体已出现裂缝,却没有安全警示标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子张艳杰死亡,产生相关损失,故起诉。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交通局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涵洞不属于交通局建设,其亦不是涵洞的管理者及所有人,公路法第八条规定,桥梁的管理权应属于政府。同时本次事故受害人原告之子张艳杰不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被告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桥梁不是水务局修建,也不属于其水利设施,也没有管理维护责任。按照公路法的规定,桥梁及桥洞属于公路的一部分,应由当地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不符,事故车辆是在倒车过程中将桥翅撞塌翻车掉入河道内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赵福全之子赵某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冀F0**号车辆途径仓桑公路尤古庄村市场北侧桥梁时,其在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翻入桥下,后水泥桥翅掉落砸在车上,致赵某死亡的事故。事故桥梁建于20世纪70年代,地处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尤古庄村域内,为方便农业生产建造,车辆及周边村民均经常由此通行。蓟政办发(2008)35号及蓟政发(2011)8号文件规定: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体。赵某有被扶养人一人,为赵某之父原告赵福全,1955年8月3日出生,原告赵福全共生育三名子女,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赵某所有的冀F0**号车辆经本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费用为615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困难救助金30000元。关于赵某驾驶的车辆是否存在私改、超载情形,仅在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情况说明中有相关体现,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对车辆存在私改、超载情形并未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赵某是否系无证驾驶,庭审中原告未提交驾驶证等相关证据,且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提交,视为举证不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赵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冀F0**号车辆通过事故桥梁倒车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安全行使,掉入桥下,后桥翅倒塌致赵某死亡,在整个过程中其存在过失,应对此事故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公路法》及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相关文件的规定,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的乡道建设和养护工作,而本案中的桥梁属乡村公路范畴,故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人民政府系发生事故桥梁的养护管理者。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人民政府因疏于管理,事故桥梁年久失修,未对其进行维护,致使赵某驾车坠落身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本院认为以30%为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天津市蓟州区交通局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困难补助金30000元,其系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的家庭困难补助,是否为被告蓟州区尤古庄镇人民政府实际支付,属于政府间往来问题,应由其另行解决。原告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户口页、尸检报告,本院确认原告死亡赔偿金369640元(1848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347元(14739元/年×19年÷3)、丧葬费2966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3人,3天,标准108.2元/天,计973.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提交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主张车辆损失费61510元、鉴定费30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原告损失依法确认为:死亡赔偿金369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347元、丧葬费29664元、车辆损失费61510元、鉴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73.8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8800元,合计6179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赵福全各项经济损失617934.8元的30%,即185380.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福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蓟州区尤古庄镇人民政府负担477元,由原告赵福全负担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新审 判 员 刘继原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仲秋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