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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刘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500号原告:张某,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某,女,1992年12月3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刘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算给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马某、刘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据1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马某、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借据1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马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笑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