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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永明与路家寺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明,子长县玉家湾镇路家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776号原告:张永明,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生,现住子长县。被告:子长县玉家湾镇路家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路成荣,男,汉族,系该村村委主任。原告张永明与被告子长县玉家湾镇路家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明、被告子长县玉家湾镇路家寺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路成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因改造村上电路需向供电公司缴清所欠电费,时任的村书记路海清和村主任路有存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是因为换届因素至今分文未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子长县玉家湾镇路家寺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路成荣辩称,这借条不是我经手的,我也不知道具体情况,而且村上的账务至今还没有移交,所以不知道这件事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路家寺村委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其经手无法辨别真伪。经审查,该借条有被告路家寺村委的原村书记和原村主任的签字,且有与本院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该借条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日被告路家寺村委因电路改造须缴清电费,遂向原告张永明贷款20000元,月利率2%,至今本金利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张永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有被告路家寺村委的原村书记和原村主任的签字,且有与本院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借款事实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子长县玉家湾镇路家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明借款20000元;二、、被告子长县玉家湾镇路家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明借款本金的利息(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后,由被告子长县玉家湾镇路家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井泽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