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与王孝德、修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王孝德,修海兰,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1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南街74号。负责人:孙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忠,聊城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德,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修海兰,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昌府区。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兹留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岩,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古楼支行)与被告王孝德、修海兰、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柱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古楼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忠、被告王孝德、被告金柱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古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孝德、修海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9164.16元、利息8842.51元(2017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19000元;2.原告工行古楼支行对被告王孝德抵押的东昌府区金柱月亮湾A14幢3单元11层3112号房产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柱集团对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孝德、修海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孝德为购买金柱集团开发的位于东昌府区金柱月亮湾A14幢3单元11层3112号房产,于2012年3月5日同修海兰共同向原告工行古楼支行借款382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被告金柱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孝德以所购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孝德、修海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请判如所诉。被告王孝德辩称,购房借款属实,因经营生意赚钱,没能及时偿还,不同意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请允许分期偿还。原告起诉后,我于2017年3月5日还款2300元,应从未偿还借款中。被告修海兰未参加庭审,向本院辩称,已与王孝德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归王孝德所有,债务归王孝德偿还,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诉借款及相关费用。被告金柱集团辩称,给被告王孝德担保属实,公司也为王孝德代偿10347.64元借款及利息,这笔款已经法院判决王孝德偿还金柱集团。金柱集团同意原告所诉担保责任。原告工行古楼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孝德、修海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6月18日,被告王孝德与被告金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孝德购买被告金柱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东昌府区金柱月亮湾A14幢3单元11层3112室房产一套。3.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个人住房】字【聊城分行】【古楼】支行【2012】年【014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王孝德、修海兰向原告工商古楼支行借款382000元用于购买以上房产,借款期限30年,自2012年3月5日至2042年3月5日,按月等额本息偿还。(2)、被告金柱集团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额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4)、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4.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原件,证明:被告王孝德授权原告将该笔借款款项不可撤销的直接支付至被告山东金珠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5.房屋与预购抵押登记证,证明:被告王孝德以所购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王孝德、修海兰从2014年3月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3月7日,已累计40个周期逾期付款。(2)、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王孝德、修海兰已逾期未还本金为1279.35元,逾期利息为8842.51元,未到期贷款本金为367884.81元,合计378006.67元。7.原告与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因向被告追索贷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该律师费是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进行收取,该费用按贷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修海兰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证明其已与王孝德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由王孝德承担,原告工行所诉借款及相关费用与她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工行古楼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密切,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修海兰提交的离婚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应共同对外所承担的债务。可以证明王孝德与修海兰离婚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孝德、修海兰原系夫妻,2017年3月27日双方离婚。2011年6月18日被告王孝德与被告金柱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王孝德购买了金柱集团开发的位于东昌府区金柱月亮湾A14幢3单元11层3112号房产一套。2012年3月5日原告工行古楼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孝德、修海兰向原告工行古楼支行借款382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42年3月5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8%浮动确定。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贷款项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费用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王孝德以该楼房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人金柱集团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贷款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3月5日,原告古楼支行向被告王孝德发放贷款382000元,被告王孝德同意于放款当日将所有借款转入金柱集团。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孝德、修海兰自2014年3月起已累计数十个周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中被告金柱集团代其偿还2015年4月、7月至9月的借款10347.64元。至2017年3月7日被告王孝德、修海兰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1278.35元、利息8842.51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7日前尚欠全部借款本息367884.81元,原告工行古楼支行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9000元。2017年7月5日,被告王孝德偿还原告本金406.08元,利息1893.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孝德、修海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发生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工行古楼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修海兰虽与王孝德离婚,但该笔借款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双方离婚协议对共同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修海兰辩称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王孝德、修海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原告工行古楼支行主张的贷款本息367884.81元是2017年3月7日之前所欠,被告逾期未偿还的利息应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孝德在诉讼期间偿还的借款本息,应予扣减。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借款金额额及诉求无异议,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修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孝德、修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2017年3月7日之前的借款本金369164.16元、利息8842.51元,并自2017年3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被告王孝德在诉讼期间偿还的借款本金406.08元,利息1893.92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限被告王孝德、修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9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对被告王孝德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金柱月亮湾A14幢3单元11层3112号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孝德、修海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01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1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被告王孝德、修海兰承担,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润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秀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