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西鸿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吕忠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鸿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吕忠庆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986号原告:江西鸿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大市场边。法定代表人:周小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备华,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原告单位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吕忠庆,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江西鸿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忠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鸿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忠庆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83,000元及利息98,100元,合计人民币181,1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吕忠庆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江西鸿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山河智能挖掘机(机型编号:SWE70N9)。该台挖掘机的总价款为358,000元,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购买时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同时,剩余货款258,000元被告以借款的方式出具借条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小敏,被告���诺该借款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息。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将该台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75,000元货款和33,000元利息。该货款按借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派人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仍有83,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吕忠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支付了���分货款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产品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余款出具借条,并与原告对归还期限及逾期归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该部分约定的内容应视为对《产品销售合同》的补充,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逾期归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忠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西鸿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货款83,000元,截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98,100元,合计181,100元。2017年5月31���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19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诸少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