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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5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陕A62X**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塔寺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某的血醇浓度为149.99㎎/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旭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