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祥云与姚长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云,姚长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青岛鸿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228号原告李祥云,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长城,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责人高青,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100号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鸿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攀,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江山北路十号。原告李祥云与被告姚长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青岛鸿志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长城、被告青岛鸿志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云诉称,2016年11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姚长城驾驶鲁U×××××(鲁UL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335省道164公里+200米(蒙阴县旧寨乡马家良大桥)路段处与对行的翟纪双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8104.80元。被告姚长城未辩称。被告青岛鸿志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不计免赔、挂车15万属实,需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以证实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证实车辆已按规定年检合格,还应提供车架号和安全锁等证件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责任比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姚长城驾驶鲁U×××××(鲁UL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335省道164公里+200米(蒙阴县旧寨乡马家良大桥)路段处与对行的翟纪双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祥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出具车辆事故分析报告,因该路段处于封闭施工改造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制作车辆事故分析报告,当事人双方可就民事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李祥云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13832.80元(含被告姚长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软组织伤,头皮血肿,胸腔积液,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李祥云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被告姚长城在事故中驾驶的鲁U×××××(鲁UL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主车10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挂车1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祥云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但对增加的部分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对增加的部分依法不予审理。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事故分析报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姚长城驾驶鲁U×××××(鲁UL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翟纪双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原告李祥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公安机关对被告姚长城的询问笔录记载,发生事故时被告姚长城驾驶的肇事车辆靠路的中间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姚长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应在鲁U×××××(鲁UL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应按法律约定或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伤残赔偿金139××××0*10%=27908元,误工费120天*64.31元=7717.20元,护理费60天*64.31元=3858.6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832.80元,应扣除复印件费9.5元,计算为13823.3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地、居住地,酌情支持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8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7717.20元,护理费3858.6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8597.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祥云的各项损失共计5859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0983.80元。二、原告李祥云的剩余损失7613.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329.31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姚长城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