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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海云与柴向东、崔彩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云,柴向东,崔彩雯,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290号原告:刘海云,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军,男,现住大同市,系刘海云所在单位推荐。被告:柴向东,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重型半挂车驾驶员,现住山西省怀仁县。被告:崔彩雯,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现住山西省怀仁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荣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云丰路南大桥东商铺。负责人任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海云与被告柴向东、崔彩雯、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新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军、被告崔彩雯及被告中煤财保新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向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488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5时30分许,柴向东驾驶崔彩雯所有的×××/×××重型半挂车沿平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200m处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的王振亚驾驶的×××江铃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刘海云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云无责任。刘海云受伤后,先后在平鲁区人民医院、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朔州市人民医院及大同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及交通费等。肇事车辆×××/晋BG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煤财保新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刘海云起诉来院。在诉讼过程中,刘海云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柴向东、崔彩雯和中煤财保新荣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总计25300.74元。崔彩雯对刘海云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有的×××/晋BG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煤财保新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海云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中煤财保新荣支公司赔偿。中煤财保新荣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应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部分的损失,且不负担本案诉讼费。柴向东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崔彩雯和中煤财保新荣支公司对刘海云提供的如下证据均无异议:1.刘海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平公交认字【2017】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起因、经过及责任划分等情况;3.崔彩雯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煤财保新荣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崔彩雯和中煤财保新荣支公司对刘海云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1.2017年3月23日在平鲁区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票据原件5支、诊断报告单2份、平鲁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通知单一份,共计花费854元;2.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8日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3支、病历7页及复印病历票据1支,共计花费3089.7元;3.2017年3月30日在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费票据4支、诊疗手册1份和X射线检查报告单1份,共计花费478.1元;4.2017年4月7日,在朔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费票据2支,共计花费225.6元;5.2017年4月13日至5月9日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收费票据1支、住院病员出院汇总单1支及病历14页、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共计花费4294.84元;6.2017年3月30日在朔州市康健药店开发北路分店购药发票1支,花费1541元;2017年3月29日在朔州市朔城区金象药店购药发票1支,花费429.5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刘海云从2017年3月23日至5月9日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0912.74元,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400元。崔彩雯和中煤财保新荣支公司质证称:1.对上述票据、病历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即对9821.4元部分认可;2.根据病历记载,刘海云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朔州市人民医院实际在院3天,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7天),不是刘海云主张的48天;3.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上记载的”营养神经对症治疗”不够准确,此表述非刘海云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营养费不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刘海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花的医疗费客观真实,其根据就医情况向被告主张赔偿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合法合理,崔彩雯和中煤财保新荣支公司认为应当在刘海云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对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经审查,刘海云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至3月28日,共6天;同年4月13日至5月9日,共27天,累计住院33天;3.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根据刘海云的受伤情况,适当的营养有助于其恢复伤情,而且医嘱确定的治疗方案是以营养饮食为原则,所需药物或饮食多为营养类物品,因此本院以50元/天的标准,按刘海云实际住院33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65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山西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规定的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刘海云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崔彩雯和中煤财保新荣支公司对刘海云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有异议:1.交通费发票原件16支,以证明其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509元;2.平鲁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通知单原件1份,以证明刘海云在发生事故后乘坐救护车到达医院,花费79元;3.护理人薛红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作单位(太原恒福锦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2份,以证明陪护人薛红强月工资3500元,因陪护刘海云看病,薛红强被单位扣发了工资,总计产生护理费5600元。崔彩雯和中煤财保新荣支公司质证称:1.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2.79元救护车费是通知单,非专用发票,对此费用不认可;3.由于刘海云没有提供薛红强工资的银行工资流水,因此陪护人员误工费只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刘海云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号码连贯,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其因治疗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2.平鲁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通知单上载明的救护车等费用79元真实存在,但该通知单与编号为6103349663号门诊收费票据相对应,上述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3.薛红强的工资证明是其所在单位出具,相对于银行工资流水等第三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弱,因此本院认可中煤财保新荣支公司的意见,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6307元/年计算,认定为3283元(36307÷365×33)。柴向东、崔彩雯和中煤财保新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15时30分许,柴向东驾驶崔彩雯所有的×××/×××重型半挂车沿平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200m处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的王振亚驾驶的×××江铃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刘海云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海云受伤后立即联系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救护车从事发地点接到该医院接受治疗,当日转诊到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3月23日至3月28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刘海云于同年3月30日和4月7日先后在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朔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在药店购买了必要的治疗药物。2017年4月13日,刘海云因伤未痊愈又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5月9日出院。刘海云因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10912.74元、护理费328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以上总计20145.74元。另查明,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柴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云无责任。肇事车辆×××/晋BGR**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崔彩雯所有,且在中煤财保新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损害方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柴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云无责任。柴向东驾驶崔彩雯所有的×××/晋BG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煤财保新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刘海云主张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10912.74元、护理费328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共计20145.74元,应当先由中煤财保新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煤财保新荣支公司提出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由于缺乏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柴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海云人身损害费14283元;二、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海云人身损害费5862.7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中煤财保新荣支公司负担172元,由刘海云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占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