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智家与被告白博静、张盼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家,白博静,张盼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402号原告:刘智家,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白博静,女,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张盼来,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A座10层南3间。负责人:刘守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声波,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大厦A座5层。负责人:王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智家与被告白博静、张盼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家、被告白博静、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声波、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盼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88786元,其中医疗费13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25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药费6000元,伤残救助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6时25分许,被告白博静驾驶晋BX**小轿车沿大同市源茂街由东向西行驶友谊街左转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经市三医院诊断:头外伤,腰椎压缩性骨折、椎间盘轻度鼓出、左膝骨小骨折伤后角撕裂Ⅲ度。经山西省大同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决定:“被告白博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晋BX**小轿车参加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费和本案诉讼费,望判如所请。被告白博静辩称,事故发生时间、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认可,为原告垫付了4255元。被告张盼来未作答辩。被告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白博静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答辩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不承担,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3586元,原告提供了十四张票据予以证明。被告白博静对医院的票据认可,拐杖85元、护套膝部支具120元、护腰器具130元不认可。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大同第四人民医院挂号单5元以及外购医疗器械费用均不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腰部外伤以及左下肢外伤,原告提供的护套膝部支具120元、护膝护腰器具130元,均为正规发票,并且与伤情相关,票背面加盖医院印章,故对以上250元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于拐杖85元,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四医院挂号费5元有当日治疗票据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一张为“病历复印费”7.5元,该费用非医疗费用支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34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主张按每日15元,主张120天。三被告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9天,故对该费用本院确认为1785(119×15)元。营养费1800元,三被告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住院119天,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费用本院确认为1785(119×15)元。住院护理费12600元,按每日70元主张前60日双人护理,后60日单人护理。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并没有提供住院病历,不能确定住院天数。鉴定报告评估的护理周期是60天至90天,考虑原告的年龄,愿意在90天进行赔付,因无双人护理的医嘱,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人护理,每日护理费7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19天,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2041.17(36933/365×119)元。误工费22500元,原告提供了灵邱县花岗石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月工资4500元,对于误工期限主张5个月。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76岁,已过退休年龄,提交的证明没有完税证明、正规的聘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无出具单位身份证明,亦无工资发放证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超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非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原告因伤住院,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3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457.78(36933/365×133)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白博静对此无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伤残等级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药费6000元,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伤残救助费20000元,原告提供了户口登记簿、以及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属实城镇户口,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对此不认可,被告白博静及被告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为76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应按5年计算为12914(25828×5×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白博静及被告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六十六张予以证明。三被告请法院酌定。原告住院119天,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被告被告白博静及被告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被告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对该费用不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明,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费用合计63274.69元(含被告白博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255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6时25分许,被告白博静驾驶被告张盼来所有的晋BX**小轿车,沿大同市源茂街由东向西行驶友谊街左转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白博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3274.69元,其中被告白博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255元。晋BZ28**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博静在驾驶晋BX**小轿车过程中,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致残,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3274.69元(含被告白博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255元)。被告白博静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晋BX**小轿车分别在被告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212.95元。剩余7061.74元,被告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为4943.22元。由于被告白博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255元,从原告理赔款中扣减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白博静4255元。关于诉讼费,被告答辩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智家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智家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6212.9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智家医疗费688.22元,赔偿被告白博静4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010元,其余1010元,由原告负担31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6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慧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