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秀珍与季琨、李艳波、于跃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秀珍,季琨,李艳波,于跃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7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秀珍,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达,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季琨,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李艳波,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于跃忠,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再审申请人孙秀珍因与被申请人季琨、一审被告李艳波、于跃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秀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火灾发生前、发生时,季琨均没有为了保障库房安全而设置消防栓、灭火器、防火墙等安全消防设施,扩大了其财产损失。季琨明知李艳波、于跃忠存放在库房的是危险化学物品,没有进行阻止,也没有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是导致其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没有阐明扩大损失部分的责任承担,也没有对季琨违约责任进行明确认定,仅依据租赁关系认定季琨无责任是不正确的。因季琨没有对出租的库房尽到维修义务,使租赁物没有发挥应有作用,扩大了其财产损失。其认为,李艳波、于跃忠应负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季琨应负合同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相邻的库房失火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孙秀珍租用季琨与他人共有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五金总汇后院的1号库房存放货物,李艳波、于跃忠合伙租用季琨与他人共有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五金总汇后院的2号库房存放货物。2013年5月10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五金总汇后院库房发生火灾,大庆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大庆市萨尔图区五金总汇后院李艳波、于跃忠合伙租的2号库房内存放的化学物品自燃所致。经大庆市价格事务所评估火灾造成孙秀珍存放货物的损失价值489484元。李艳波、于跃忠对于火灾的发生继而造成孙秀珍财产损失的事实负有责任,原审判决李艳波、于跃忠承担侵权责任正确。而季琨作为库房出租人,对于火灾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实季琨违反了其与孙秀珍有关出租仓库的合同约定,孙秀珍有关季琨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证据证实。综上,孙秀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秀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玺审 判 员 李 鑫审 判 员 郭伟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卓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