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283号原告:刘志强,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新济路交警支队西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常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强与被告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被告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贷款保证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车辆分期贷款业务,原告向银行贷款6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扣除1000元服务费,向原告支付53000元,剩余6000元作为贷款保证金转入被告保证金账户。贷款到期后,原告已结清在银行的贷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6000元贷款保证金。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公司办理车辆分期贷款的事实无争议,但其未收取原告贷款保证金,不应当返还。其扣除原告的6000元包含GPS费用3500元、档案管理费2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汽车购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东风牌标志汽车一辆,购车的总价款为88400元。乙方在购车时首付款为28400元,乙方向银行贷款60000元。双方实际并未按照该合同履行,而是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在银行办理车辆分期贷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贷款60000元,当日即将该款转入被告账户。次日被告将其中53000元返还给原告(该款汇入原告妻子王影的银行账户)。现原告已将银行贷款偿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被告提交的《汽车购车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6000元的性质问题,原告称是作为贷款保证金,在其结清银行贷款后,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则称所扣除的6000元款项是GPS费用3500元、档案管理费2500元,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扣除该部分费用有合理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志强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