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丽萍与张继明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萍,张继明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1116号原告:吴丽萍,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张继明,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原告吴丽萍与被告张继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萍、被告张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卡号为62×××38、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户名为吴丽萍的信用卡给原告;2.被告偿还因使用信用卡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20238.76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丽萍放弃第一项的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因使用信用卡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20547.2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原告以户名为吴丽萍,在中国民生银行开设了一张卡号为62×××38的信用卡。同月开始至今,该卡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因透支产生欠款20238。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还卡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裁判所诉请求。被告张继明辩称,1.承认从办领新卡时一直持有该信用卡;2.承认一直用该卡透支;3.2017年2月10日的《证明》内容说明在2017年2月10日之后的透支是由被告偿还。但2017年2月10日之前的透支没有明确由哪方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丽萍于2015年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一张账号为62×××38的信用卡,随即交给被告张继明使用。被告张继明一边透支一边还款,至2017年2月10时该信用卡尚透支20000余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张继明通过《证明》确认涉诉信用卡在自己手上,并承诺逐月还清卡上欠款,还清之后将卡交回原告吴丽萍。由于被告张继明在催告后仍未清款还卡,原告吴丽萍于2017年5月15日通过微信支付偿还信用卡2470元,2017年5月28日通过柜面现金偿还18077.2元,共计20547.2元,并注销该信用卡。之后向被告张继明索款无果,故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丽萍将信用卡借给被告张继明使用,其实质是授予被告张继明以原告吴丽萍名义向银行借款的权利,同时也将按期向银行还款的义务交由被告张继明承担。被告张继明刷卡消费的行为实质就是以原告吴丽萍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借款使用,其使用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张继明不按期还款行为致使原告吴丽萍向银行偿还了本息20547.2元,使原告吴丽萍遭受经济损失,原告吴丽萍有权要求被告张继明偿还该借款及逾期利息。原告吴丽萍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明向原告吴丽萍偿还20547.2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张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