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维新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新,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7日,小学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2017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军、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前后,被告人李维新从他人手中购得一支土猎枪,一直存储在家中,农闲时狩猎。2017年4月20日,镇原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土猎枪,遂将该枪依法扣押。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系自制单筒猎枪,枪管为无缝钢管加工而成,枪长1421mm,枪管长1180mm,枪管口径11mm,枪支部件完整,以火药燃烧为动力、配用黑火药发射金属弹丸,安装纸炮后能正常击发,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维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及拍照,枪支扣押决定书,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维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维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维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从被告人李维新处扣押的土猎枪一支,由镇原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