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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刘永淑与丁坤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淑,丁坤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750号原告:刘永淑,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1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万,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丁坤权,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5日,住重庆市柱山乡。原告刘永淑与被告丁坤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车辆予以查封。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句志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劲松、李建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坤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坤权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5000元、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蔬菜零售批发的经销商,被告在高笋塘开设几样菜餐馆,被告联系原告给他经营的餐馆送菜,双方协商每月结算一次。从2016年1月起原告每天给被告送菜,月底结账时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直到起诉时几个月被告欠原告货款4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丁坤权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起,原告刘永淑向被告丁坤权开设的几样菜餐馆送菜,约定月底结账。2017年4月5日,被告丁坤权向原告刘永淑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蔬菜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货款46000元。后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共计欠货款46000元至今未付,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坤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永淑货款46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永淑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丁坤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句志荣人民陪审员  吴劲松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