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广汉市雒城镇大同小区18栋1单元门口帮朋友吴某某取快递时,与速尔快递宅急送的快递员胡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其间苏某某拳脚殴打胡某某,致胡显通左颧骨弓线性骨折、左胸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胡显通的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广汉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书记员 李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