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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蒋兰与唐志刚、刘芳、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兰,唐志刚,刘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049号原告蒋兰,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尹革林,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志刚,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刘芳,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负责人吴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星星,男,湖南省涟源市人。原告蒋兰诉被告唐志刚、刘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蒋兰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蒋兰,被告刘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兰诉称:2016年12月12日17时30分,被告刘芳驾驶湘C3XX**号小型客车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湘楚龙城酒家路段驶入人民路右转弯往一大桥方向行驶时,与江建美驾驶并搭乘原告蒋兰的的湘K5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蒋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刘芳承担全部责任,江建美、蒋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兰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9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1381.58元、门诊费255.3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7年5月8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蒋兰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左右,费用1000元左右。原告蒋兰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芳驾驶的湘C3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唐志刚,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蒋兰各项损失共计6763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25%计算。原告诉请过高,诉请费用没有赔偿清单,对其主张的费用我司大部分不予认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20天计算。营养费请求没有依据。交通费应以20天计算。根据伤者诊断为头皮损伤,伤者伤情误工时长为10至60天,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刘芳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381.58元。唐志刚为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与我。我是实际车主。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唐志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12日17时30分,被告刘芳驾驶湘C3XX**号小型客车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湘楚龙城酒家路段驶入人民路右转弯往一大桥方向行驶时,与江建美驾驶并搭乘原告蒋兰的的湘K5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蒋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刘芳承担全部责任,江建美、蒋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兰在湘潭市中医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4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1381.58元、门诊费255.3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袁春华护理,袁春华系专业按摩师。2017年5月8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蒋兰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左右,费用1000元左右。原告蒋兰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蒋兰2016年12月12日以来在湘潭市雨湖区鸿船茶餐厅从事管理工作,月收入3600元。经审查,原告蒋兰在住院期间只有24天进行了治疗。(二)湘C3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唐志刚,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芳,事故发生前被告唐志刚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刘芳,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芳为原告蒋兰垫付了医疗费21381.58元。经被告协商,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25%计算。(三)对原告蒋兰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1636.88元,凭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住院24天);4、护理费3054.77元,根据《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46458元/年予以计算,(46458元/年÷365天×住院24天);5、交通费96元,(4元/天×住院24天);6、误工费6480元,[3600元/月÷30天×(住院24天+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0天)];7、财产损失酌情认定200元;8、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认定。以上1-8项损失合计35167.65元,其中被告刘芳为原告蒋兰垫付了医疗费21381.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蒋兰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志刚系湘C3X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蒋兰,被告蒋兰系实际车主,被告唐志刚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湘C3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蒋兰所受损失35167.6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用药5409.22元(医疗费21636.88元×25%)共计6909.22元由被告刘芳赔偿,其余损失28258.43元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兰28258.43元。被告刘芳为原告蒋兰垫付了医疗费21381.5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刘芳13727.36元(21381.58元-需赔偿原告6909.22元-诉讼费7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蒋兰14531.07元(28258.43元-13727.36元)。原告蒋兰住院期间实际进行治疗的天数为24天,本院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蒋兰的出院记录没有加强营养医嘱,对其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兰28258.43元(其中14531.07元支付给原告蒋兰,13727.36元支付给垫付人刘芳即被告刘芳);二、被告刘芳赔偿原告蒋兰6909.22元(已支付21381.58元)三、驳回原告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刘芳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