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玉辉与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辉,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231号原告:张玉辉,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贵斌,镇长。原告张玉辉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辉诉称:2000年11月5日,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人民政府在我昌盛综合经销处购买35平方的橡铝线共计3451元,事后给付980元,尚欠2471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7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5日,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人民政府在原告处购买35平方的橡铝线共计价值为3451元,事后给付980元,尚欠2471元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出具的发票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原��当庭出示了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人民政府原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签字的发票,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玉辉货款2471元。二、驳回原告张玉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冬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