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439徐爱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爱华,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爱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徐爱华在无锡市梁某区、惠山区等地,以试驾摩托车为由,先后7次窃得被害人华某等人的摩托车4辆、手机1部,上述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881元,另窃得价值不明摩托车3辆。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徐爱华在无锡市惠山区锡澄路“黄金大道”物流中心附近,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华某的铃木福星牌HS125T-2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徐爱华将该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2、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徐爱华在无锡市梁某区凤翔路家乐福超市附近,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1的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徐爱华将该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3、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徐爱华至无锡市梁某区扬名花园小区附近,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1的福喜牌JL125T-9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178元。4、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徐爱华在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中信银行附近,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的摩托车1辆。5、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徐爱华在无锡市锡山区春江路云林苑西区附近,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2的格爵三阳牌JL125T-8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376元。后被告人徐爱华将该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6、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徐爱华在无锡市梁溪区学前东路风雷新村附近,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崔某的摩托车1辆。7、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徐爱华在无锡市锡山区安某安苑润福里附近,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2的阳光铃木牌YG125-13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77元)、VIVO牌Y13L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徐爱华将该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徐爱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铃木福星牌HS125T-2型摩托车1辆、阳光铃木牌YG125-13型摩托车1辆及VIVO牌Y13L型手机1部被追回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华某、刘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王某、张某2、刘某2的报案笔录;被害人华某、张某1、王某、张某2、崔某、刘某2的询问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1、刘某2提供的购车收据;被害人张某2提供的聊天记录和购车收据复印件;被害人华某、张某1、王某的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害人刘某2的被盗摩托车、手机照片;被害人崔某提供的通话记录;证人周某、关某、赵某、鄢某,4、李某、钱某、刘某3的证言及证人周某、赵某、李某、钱某、刘某3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提供的收购摩托车登记和聊天记录;证人钱某提供的收购摩托车登记;证人刘某3提供的收购摩托车登记和拍摄的卖车人照片;被告人徐爱华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无锡市梁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锡梁价刑[2017]77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的手机照片、发还清单、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爱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徐爱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爱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爱华退赔被害人刘毛超人民币2178元、退赔被害人张丙勇人民币2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