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1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杨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朱某,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东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东区。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振龙,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诉讼代理人孙中圣,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西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振龙、孙中圣,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西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与本村村民朱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打击朱某头部。朱某回家后与儿子杨某甲一起到杨某乙家质问,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乙用裁纸刀将杨某甲划致皮肤17CM裂伤,构成轻伤二级,致朱某皮肤5CM裂伤,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朱某诉称:因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二人受伤,杨某甲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朱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答辩称: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与本村村民朱某因跳广场舞之事发生争执,杨某乙用拳头打击朱某头部。后朱某之子杨某甲到被告人杨某乙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乙用裁纸刀将杨某甲右胸前乳下皮肤划致17CM长裂伤口,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致朱某左额部软组织挫伤及左侧下胸部皮肤5CM长横行裂伤口,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查明,被告人杨某乙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甲、朱某的陈述;作案工具裁纸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被害人杨某甲、朱某户籍信息查询;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将赔偿款暂存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甲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人杨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尚 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曲宝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