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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兴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0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兴艳,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于2013年4月1日重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押回重审,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兴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兴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谢兴艳伙同“小孩”(身份不明)来到乐清市大荆镇上花坦村森信宾馆旁,窃取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王派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兴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光盘、监控载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标牌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兴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兴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兴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谢兴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兴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兴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兴艳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338元,返还被害人潘金娇。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梦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