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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华、马咏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马咏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汉族,1954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尹凯,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咏梅,女,汉族,1968年12月1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华与被上诉人马咏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由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豫10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凯,被上诉人马咏梅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张华上诉请求:要求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可以篡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审刻意篡改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在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及陈述经证人证实为虚假的情况下,否认被上诉人诉状中所涉及的证人证言,歪曲事实,枉法裁判。要求二审查明事实,同时追究一审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的责任。被上诉人马咏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关于一审法院刻意篡改诉讼请求事实不存在,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变更,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马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5月2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和生活需要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因所借款项经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原告马咏梅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18)分三次向被告张华转款200000元、110000元、20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马咏梅又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18)再次向被告张华转款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3000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马咏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华还款付息。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5月20日陆续向被告转款430000元。被告认为其收到原告的款项是帮助原告贷款所收取原告的定金、贴息款、保证金,且已经将该款交给了其他人,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且被告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收取原告的430000元款项,已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较为合理。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4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的辩称理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咏梅本金4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张华分四次将款项转给指定账户,此外,还有现金支付没有银行凭证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在第一次二审中已被法院要求出示,此次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43万元有关。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评议后认为,在无法查明收款人身份的情况下,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给存款人,也不能证明收款账户系马咏梅指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二审查明,马咏梅与中介张华约定,马咏梅预付贴息款及中间人费用,张华为其找存款存至指定银行。马咏梅为此于2015年5月18日分三次向张华转款20万元、11万元、2万元,随后张华找来的存款人将一定数额款项存至汝南某银行一天即转出。2015年5月20日,原告马咏梅再次向被告张华转款10万元,张华另找一笔存款存在本地某银行,但该笔存款也仅存了一天。随后马咏梅诉至法院,要求张华返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马咏梅通过给中间人张华预付存款人贴息的方式,吸引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存款,贴息存款是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明令禁止的,马咏梅与张华之间的交易不合法,应为无效,因此张华收取马咏梅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上诉人张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由上诉人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