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红军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军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74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军,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至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红军酒后,为见情人刘某,遂到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华达鞋厂宿舍被害人刘某所住的311房间敲门,刘某因担心丈夫知晓其与王红军关系,便拒绝开门。随后,被告人王红军未经被害人刘某同意,用脚踹门��强行进入刘某房间。为迫使被告人王红军离开,被害人刘某以跳楼自杀相逼,王红军仍拒绝离开。被害人刘某见劝说未果,遂从房间阳台跳下,摔到一楼车棚顶部,致腰部受伤。被告人王红军见状,也从阳台跳至一楼车棚顶部。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外伤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L2椎体椎弓、左右横突骨折及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红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红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红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红军酒后,为见情人刘某,遂到刘某所居住的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华达鞋厂宿舍311号房间敲门,刘某因担心丈夫知晓其与王红军关系,便拒绝开门。随后,被告人王红军未经被害人刘某同意,用脚踹门,强行进入刘某房间。为迫使被告人王红军离开,被害人刘某以跳楼自杀相逼,王红军仍拒绝离开。被害人刘某见劝说未果,遂从房间阳台跳下,摔到一楼车棚顶部,致腰部受伤。被告人王红军随即也从阳台跳至一楼车棚顶部。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外伤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L2椎体椎弓、左右横突骨折及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王红军在福清华达鞋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住院明细、收据、证明、劳动合同、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红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伤情法医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红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红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红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红军的刑期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徐 蕾人民陪审员 高国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