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胡晓辉、胡卫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胡晓辉,胡卫军,湖南新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4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号。负责人滕小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琼,女,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系该分行员工。被告胡晓辉,女,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被告胡卫军,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被告湖南新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新星南路。法定代表人:周向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胡晓辉、胡卫军、湖南新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晓辉、胡卫军、被告新国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晓辉、胡卫军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胡晓辉、胡卫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25321.44元,以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新国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5、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晓辉、胡卫军、新国置业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胡晓辉、胡卫军将其购买的、位于娄星区乐坪街南侧株山公园北(新地公园1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权预告登记证号为娄房预娄底字第D201306170015号。2014年1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胡晓辉、胡卫军作为借款人、被告新国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460000元,该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株山公园北侧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期数共计240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即新国置业公司的专用账户。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在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者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依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依照约定将贷款460000元发放至被告胡晓辉、胡卫军指定的账户,被告��晓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胡晓辉、胡卫军自贷款发放后按期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5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扣除了被告新国置业公司的保证金共计83169.34元用于偿还被告胡晓辉、胡卫军所欠的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7月25日,被告胡晓辉、胡卫军应还未还的借款本金为1350.70元、利息1688.37元、罚息7.44元。被告胡晓辉、胡卫军剩余未还借款本金共计为413478.2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照约定将贷款460000元发放至被告胡晓辉、胡卫军指定的账户,被告胡晓辉、胡卫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胡晓辉、胡卫军自2015年5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发生该项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两被告应当将剩余未还借款本金413478.23元归还给原告,并偿还合同解除前所欠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可理解为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的损失,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两被告就该笔贷款以其所购房屋作抵押,但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优先受偿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无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新国置业公司作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新国置业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胡晓辉、胡卫军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被告胡晓辉、胡卫军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由被告胡晓辉、胡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借款本金413478.23元和截止至2017年7月25日已经产生的利息1688.37元、罚息7.44元,以及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13478.23元为基数按重新定价日(从2014年1月13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413478.23元为基数在前述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三、被告湖南新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其偿还的债务向被告胡晓辉、胡卫军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被告胡晓辉、胡卫军、湖南新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鑫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