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朝柏、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柏,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树磊,赵昌庆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2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柏,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中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5487908P。法定代表人:丁世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044953980。法定代表人:邵东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磊,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昌庆,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上诉人王朝柏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树磊、赵昌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4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钱惠君王朝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浙0603民初4218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要求四被上诉人按照非法用工(工伤标准)支付各项赔偿暂定10000元(具体赔偿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指定机构鉴定为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3日进入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市灵芝镇凤林西路的镜悦府工地做工,介绍人杨树磊介绍上诉人去该工地做外墙大理石干挂,工资350元/天,国家工作制(早上7:30至中午11:00,下午12:00至16:30),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5日下午14:00左右在上班工作时从活动架上摔下,当时是工友唐明富等送上诉人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是上诉人自己支付的,老板付了5000元。四被上诉人相互推卸责任,故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用人单位将工程分包、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工人发生事故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四被上诉人按照非法用工工伤标准支付各项赔偿。被上诉人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树磊、赵昌庆未作答辩。上诉人王朝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按照工伤标准)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暂定)10000元(具体赔偿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指定机构鉴定为准,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也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首要前提,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予以认定。本案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而径行诉至法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朝柏的起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朝柏主张其经杨树磊介绍进入赵昌庆承包的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镜悦府工地工作并在工作时受伤,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四被上诉人主张工伤赔偿责任,则上诉人应依法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现原告未经工伤认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伤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启龙审判员 夏 鸿审判员 梅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心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