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沈先友与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先友,杨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713号原告:沈先友,男,汉族,1965年11月7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杨伟,男,汉族,1994年11月11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沈先友与被告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先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先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682.00元(含搬运费1,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装修建材零售商人,被告因为装修需要材料,多次在原告处以赊欠的方式向原告拿货,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欠了价值人民币35,162.00元的装修材料,加上原告为被告搬运材料所花去的搬运费1,52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6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立下字据承诺所欠原告的前述货款在2016年6月15日前一定先偿还原告20,000.00元,但至今仍然分文未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伟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沈先友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2张、销货清单14张。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交欠条、销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起,原、被告采用被告在原告处先拿材料,原告出具销货清单,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运费金额后再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2017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沈先友材料款17200元,大写壹万柒仟贰佰元整。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未付货款及上下车搬运费共计人民币9,876.00元,以上未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7,076.0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沈先友材料款,定于2016年6月15日还20,000.00元整。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所欠款项,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来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原告送货,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及运费金额的方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视为通过其他方式订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所欠款项为人民币27,076.00元,因此对原告诉请超过此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先伟支付款项人民币27,076.00元;二、驳回原告沈先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1,318.00元,由被告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晶晶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