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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30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高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刑初50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正,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正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30日晚,在宋庄子乡沙涨村烧烤店,被告人高正与于某1发生争吵,继而打斗,高正致于某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正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晚6时许被告人高正等人到宋庄子乡沙涨村烧烤店吃饭,吃饭期间高正因琐事与同在饭店吃饭的被害人于某1产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高正致于某1受伤。高正受伤后入孟村县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背侧皮质骨折、后背及大腿软组织挫伤、左跟骨骨折、头外伤脑震荡。经法医鉴定于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高正的供述,被害人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张某1、张某2、焦某、孟某、李某2、于某2的证言笔录,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558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于某1损伤照片4张),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孟村县公安局宋庄子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办案说明各一份,孟村县公安局宋庄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被告人高正户籍证明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正已认罪、悔罪,处以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慧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铁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