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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宝珍与李士庆、王佳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珍,李士庆,王佳玉,藏淑珍,李福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272号原告:杜宝珍,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李士庆,男,199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莱西市,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被告:王佳玉,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莱西市,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被告:藏淑珍,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李福修,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西市。原告杜宝珍与被告李士庆、王佳玉、藏淑珍、李福修(以下简称四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宝珍,被告李士庆、王佳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藏淑珍、李福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以连带责任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28元、误工费13725元、护理费457.50元、交通费1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261.5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凌晨,杜宝珍在莱西市威海中路行走时,被李士庆、王佳玉酒后无端拦路,持刀捅伤,并追着行凶。期间,李士庆将杜宝珍面部深度刺伤,终身毁容。杜宝珍伤后,即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面部刀刺伤深达肌层,且当时杜宝珍有孕在身,因受惊吓导致流产。杜宝珍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杜宝珍因李士庆、王佳玉寻衅滋事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为此,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包括李士庆监护人藏淑珍、李福修在内的四被告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提起诉讼后,杜宝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1356元、误工费变更为14729元、护理费变更为483元、交通费变更为1302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7196元、住宿费变更为370元,杜宝珍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总计为111496元。李士庆、王佳玉辩称,同意赔偿杜宝珍的经济损失,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审查。藏淑珍、李福修未答辩。杜宝珍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经该医院核对与原件一致)9页、《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4页,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住宿费等项目《收款收据》8张,交通费《客票》54张,李福修《房屋状况材料》复印件1张。对该证据,李士庆、王佳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查。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杜宝珍提交的住宿费等项目的《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当依法不予确认;提交的交通费《客票》主张交通费1302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杜宝珍的伤势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情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提交的李福修《房屋状况材料》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当依法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被告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2015)西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卷宗的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公安机关的《案件查获经过》1份、《李士庆基本情况》1份、《王佳玉基本情况》1份、《李士庆身份信息》1份、《王佳玉身份信息》1份、《询问李士庆笔录》5份、王佳玉陈述《事情经过》1份、《询问王佳玉笔录》4份、《辨认笔录》3份、《询问徐春雷笔录》3份、《询问杜宝珍笔录》2份、《辨认现场笔录》2份、杜宝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前科查询证明》2份,本院的《刑事庭审笔录》1份、《法庭质证笔录》1份、(2015)西刑初字第4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鲁02刑终4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杜宝珍、李士庆、王佳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凌晨,李士庆、王佳玉酒后窜至莱西市威海中路莱西市邮政局附近,无故滋事,采取刀捅、拳打等手段随意殴打徐春雷、杜宝珍,并致二人受伤。杜宝珍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面部刀刺伤。2013年11月6日,杜宝珍治疗好转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四天后复诊拆线。杜宝珍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被人致伤后,致左面颊部软组织创长度达7.50cm,属轻伤。杜宝珍之伤,由其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五、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杜宝珍因故被刀刺伤左面部,经清创缝合,目前遗留面部瘢痕大于2平方厘米。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宝珍因外伤致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为此,杜宝珍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李士庆因犯寻衅滋事罪,由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士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王佳玉因犯寻衅滋事罪,由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又查明,李士庆犯罪时的监护人为其母亲藏淑珍、父亲李福修,即本案被告藏淑珍、李福修。杜宝珍在刑事诉讼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刑事诉讼终结后,具状本院,请求民事赔偿。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所查明的以上事实,应当认定李士庆、王佳玉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中,共同致伤杜宝珍的事实。李士庆、王佳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犯了杜宝珍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杜宝珍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李士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杜宝珍提起民事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能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士庆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母亲藏淑珍、父亲李福修与其共同承担。杜宝珍主张的医疗费1356元(住院医疗费1128元+购买芦荟伤肤膏22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28元因未提供医疗费收款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购买芦荟伤肤膏228元因未提供规范的收款凭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杜宝珍主张的误工费14729元(58917元/年÷1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主张3个月),标准过高。因杜宝珍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3598元确定其误工费的标准。据此,杜宝珍的误工费应为10899.50元(43598元/年÷12个月×3个月)。杜宝珍主张的护理费483元(161元/天×住院3天),亦标准过高。因杜宝珍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3598元确定其护理费的标准,护理费标准可按每天119.45元计算(43598元/年÷365天)。据此,杜宝珍的护理费应为358.35元(119.45元/年×住院3天)。杜宝珍主张的交通费1302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势,酌情支持300元。杜宝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住院3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杜宝珍主张的住宿费37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杜宝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充分考虑其伤残等级、受伤部位以及所处年龄,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杜宝珍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98813.85元,依法应由李士庆、王佳玉予以赔偿;杜宝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法亦应由李士庆、王佳玉予以赔偿。藏淑珍、李福修作为李士庆犯罪时的监护人,依法应对李士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杜宝珍主张其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本院予以确认。藏淑珍、李福修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庆、王佳玉连带赔偿原告杜宝珍经济损失98813.85元;二、被告李士庆、王佳玉连带赔偿原告杜宝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藏淑珍、李福修对上述被告李士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330元,由被告李士庆、王佳玉、藏淑珍、李福修负担3011元,原告杜宝珍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万忠人民陪审员  董伟红人民陪审员  臧永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