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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利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利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63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利兵,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2017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已羁押三十日),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16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利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利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邓利兵结伙王开金、付学志(已判刑)窜至本市吴兴区东林镇保国村东渚37号,采用爬窗手段进入被害人倪某2家中,窃得被害人倪某2放于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黑曜石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以及紫色透明佛像挂件一个(未进行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所窃黑曜石挂件、紫色透明佛像挂件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倪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利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害人倪某2的陈述,同案人付学志、王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邓利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利兵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利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利兵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邓利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利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前罪羁押的三十日后,即刑期自2017年3月16日起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利兵退赔被害人倪春囡其余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培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